:::
  • slider image 251
pemis - 人事室 | 2014-04-15 | 點閱數: 318

一、依教育部 103 年 4 月 8 日臺教人(四)字第 1030042654A 號函辦
理。
二、查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(以下簡稱撫卹條例)第 5 條第 1 項
規定:「因公死亡人員,指左列情事之一者:…三、因公
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。…。」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 6 條
第 3 項規定:「本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因公差遇險或
罹病以致死亡者,指經服務學校指派,執行一定之任務,
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(居)所止,
有下列情事之一者:一、遭受暴力或發生意外危險以致死
亡,且其死亡與所受暴力或所生意外危險具有因果關係。
二、罹患或猝發疾病以致死亡,且其死亡與罹患或猝發疾
病具有因果關係。」
三、次查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:「…公差
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,應於公務人員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
之任務或代表機關參加活動…」又查銓敘部 102 年 12 月 19
日部退四字第 1023687742 號函說明三略以,公務人員亡故
得否辦理因公死亡撫卹及公務人員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,
於 100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撫卹法令已重行規定,
爰該部 75 年 3 月 24 日 75 台華特一字第 07130 號函所定「公務
人員被選派參加非政府機關所舉辦之各項運動,於比賽期
間因猝發疾病,或發生意外,以致死亡,准依撫卹法第 5
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予以因公死亡撫卹。」,與現行撫卹
法之規定不符,自即日起停止適用。
四、考量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,均為撫卹條例與公務人
員撫卹法所規定因公死亡之情事,爰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
6 條第 3 項規定「經服務學校指派,執行一定之任務」包含
「代表機關參加活動」。

網友個人意見,不代表本站立場,對於發言內容,由發表者自負責任。
:::

即時空氣品質專區